(2015)崂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崂山区某网吧内,因琐事与颜某发生争执,后击打颜某面部一拳,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颜某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伴有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二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和双眼睑青紫肿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提交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颜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颜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