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汉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果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果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果彬。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果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长稳于2014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刘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7个月的物业费2352.8元及违约金95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确认书等证明材料。被告辩称,第一,我认为物业费应该从领到钥匙入住之后才产生,2010年我没有入住,至今刚刚入住两年,所以不应从2010年计算我的物业费。第二,我帮润和馨苑卖出去十几套房子,售楼处当时有每帮卖出一套房子就减免介绍人半年物业费的政策,当时有6、7个人签字证明是经我介绍买的润和馨苑的房子,实际上我介绍了11个人购买了润和馨苑的房子,应当免去我5年半的物业费,故我不应该交纳物业费。第三,我当时在售楼处签署了免交物业费的单据,我认为该单据后来移交给物业了,因为我在领钥匙的时候只交纳了水电费而没有交纳物业费,如果物业没有免收物业费的单据是不会在我未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给我钥匙的。就其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汉沽润和馨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或委托乙方集中办理交纳;如逾期,按每天应交纳物业费的万分之八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8月2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被告系汉沽润和馨苑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6.53㎡。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已知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承诺遵守。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7个月未交纳物业费235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汉沽润和馨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因介绍他人购买润和馨苑房屋而获得免除物业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减免被告物业费的10%并放弃给付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7个月的物业费人民币2352.8元的90%,即人民币211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