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0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曹朝阳与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朝阳,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0751号原告曹朝阳。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晋州市东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044722-9.负责人徐辉,该中心站长。原告曹朝阳与被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朝阳诉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19点许,原告跟随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的雷志民在晋州市龙头村学校北面打井,换钻头时钻杆脱落砸伤原告左脚,入住晋州市人民医院,经查:左足舟骨脱位、骰骨骨折,住院17天,因被告不在支付医疗费不得已而出院。原告预计不低于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办法》为上一年度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告至今不能行走,误工费不低于6个月为21266元、损失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按30天×50元=15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不在主张。上述损失合计64038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晋州市抗旱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伤残赔偿金按“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办法”所适用的法律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畴,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纠纷应该适用仲裁前置程序,鉴于原告诉状所称内容,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应当首先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法院才能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朝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爱兵审判员 韩 燕审判员 姬清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