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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润希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润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骏。委托代理人万英。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润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希锐。委托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希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同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英、李蓉、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PT.TunasBinatamaLestari(以下简称P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号:TBL-13-002;信用证号:128CXXXXXXX;船名:CSCHAMP/冠军。合同约定:货物数量55,000湿吨,品质:镍/Ni≥2.0%;价格为53.50/美元/湿吨,CIF中国天津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如有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等;2013年7月31日被告为PT公司出具《担保函》,声称:PT公司系被告在印尼的离岸公司,被告自愿为PT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开具了以PT公司为受益人的100%合同CIF总金额的见单后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于2013年9月23日对CIF公司凭90天远期汇票和相关单证承兑95%的货款,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PT公司装运的镍矿于2013年9月14日从印尼开船出发,根据合同约定,PT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委托了自己的检测部门PTCQResources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含镍量为2%,含铁量为18%,水分33%。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委托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权威机构INTERTEK进行检测,印尼镍矿于2013年9月26日到达天津港后,INTERTEK即取样,按国际标准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测,2013年10月22日出具检测结果,为:含镍量为1.80%,含铁量为19.52%。之后,双方因品质和价格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PT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损失,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提出管辖异议,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579号决定书,决定被告不再作为被申请人。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57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PT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申请人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5,249美元。二、被申请人PT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及差旅费人民币17,502.70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937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由被申请人PT公司承担人民币37,332元,被申请人PT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7,33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PT公司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还原告货款485,249美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及差旅费人民币17,502.70元;支付仲裁费人民币37,332元。被告上海润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了被告出具的担保函范围,要求法院驳回。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PT.TunasBinatamaLestari(以下简称PT公司)签订合同号为TBL-13-002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PT公司购买印尼镍矿55,000湿吨;品质:镍/Ni≥2.0%,铁≥14%≤22%,水份≤33%;价格为53.50美元/湿吨,CIF中国天津港;若镍含量低于1.9%或高于2.1%,双方应重新协商价格;若镍含量低于2.0%但高于或等于1.9%时,每0.01%,单价下调0.7美元;货在装货港时由PT公司委托PTCQResources进行取样检验,货到卸货港时由原告委托INTERTEK进行取样检测,其中卸货港的检验结果作为最终结算标准;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如有争议,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关于PT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印尼红土镍矿进口合同(合同号TBL-13-002),现我司证明卖方PT公司为被告在印尼的公司。PT在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做出担保,特此出担保函。之后,原告与PT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在2013年9月26日,PT公司装运的镍矿到达天津港后,INTERTEK对该批镍矿取样,按国际标准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测,2013年10月22日出具检测结果,为:含镍量为1.80%、含铁量为19.52%、水含量33.28%。由于检测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与PT公司因镍矿的品质和价格问题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12月6日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PT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2月12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在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579号决定书,决定被告不再作为被申请人。2014年3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PT公司的如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579号裁决书,对双方之争议,仲裁部门认为纠纷系由PT公司提交的镍矿不符合合同约定引起,对于PT公司交付不符合同约定之镍矿之价格争议,按合同之约定,双方应重新协商价格,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仲裁庭参考合同的规定和公平原则,酌定价格,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合理,据此裁决:一、被申请人PT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申请人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5,249美元。二、被申请人PT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及差旅费17,502.70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937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605元,由被申请人PT公司承担人民币37,332元,被申请人PT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7,332元。根据上述终局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PT公司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担保函、公证书、管辖异议申请书、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579号决定书、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579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579号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超出被告出具担保函的担保范围?被告认为:被告出具担保函为PT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如镍含量超出合同约定,原告与PT公司应协商解决,现双方结算价格并非是协商形成,而是由仲裁机构裁决,被告没有参与仲裁过程,未行使过任何权利,而且仲裁结果脱离市场价格变动,缺乏公平。为此,被告提供2014年6月10日、30日、7月9日镍行业价格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当时镍价格,以证明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并未参考市场价格。被告所作担保只针对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价格,不认可由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担保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载明被告对PT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与PT公司的纠纷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被告认可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被告提供的价格打印件,原告无法确认来源,而且镍矿的价格与本案无关,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担保函的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自愿为PT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印尼红土镍矿进口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做出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应属有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PT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未约定其担保范围仅限定原告与PT公司协商后结算的价格,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海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对价格之异议也非本案所需审查内容,被告应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579号裁决书所裁决PT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润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PT.TunasBinatamaLestari的下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退还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5,249美元;2、支付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及差旅费人民币17,502.70元;3、支付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仲裁费人民币37,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