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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道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何道元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道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181号罪犯何道元,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日作出(2008)融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道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榕刑终字第69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方艺群、余华明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林晓葳、洪振波到庭履行职责,罪犯何道元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为期37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27.4个,其中一级达标12个、二级达标14个、三级达标6个、四级达标1个、五级达标1个。2011年、2012年、2013年均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三课”考试成绩报告单、上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何道元能够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3个监狱表扬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道元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为期37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得嘉奖27.4个。2011年、2012年、2013年均获得监狱表扬。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缴清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罚金缴纳收据、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道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道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代理审判员 庄 磊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