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通城县人。2014年9月8日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崇阳县天城镇七星酒店门口,因汪某某的朋友开车路过他旁边收到惊吓,因而与汪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用手将汪某某抵在宾馆外的墙角处,强行索要现金196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回全部赃款,辩护人汪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安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