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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东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谭从海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谭从海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温州市东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邵东。委托代理人:叶林克。被告:谭从海。原告温州市东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开典当公司)与被告谭从海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开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开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签订《当票》一份,双方约定典当时间为一个月,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为2.5%,当金月利率为0.5%,停车费每天为10元。被告以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c×××××奔驰牌轿车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并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将当金3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转至被告谭从海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现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未办理续当、赎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停车费(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综合费,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天按10元计算停车费);判令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质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票一份,证明被告谭从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车辆典当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质押担保的事实;3、网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为车辆权利人及原告为质押权人的事实。被告谭从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除了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当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上写明借款月利率为0.467%外,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牌号为浙c×××××奔驰牌轿车一辆。借款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典当综合费7500元(至2014年10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的综合费,从2014年10月30日起的停车费。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被告谭从海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奔驰牌轿车作为质押物向原告东开典当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当票》及《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典当综合费,从2013年10月30日起就停付典当综合费,亦不归还当金30万元以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的浙c×××××奔驰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交付质押物且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原告作为质权人对上述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质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东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综合费、停车费(其中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67%计算;综合费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停车费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天10元计算)。二、被告谭从海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原告温州市东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谭从海名下的浙c×××××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原告温州市东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从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减半收取2911.50元,由被告谭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