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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福仙与吴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仙,吴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83号原告:朱福仙。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吴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原告朱福仙为与被告吴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吴伟龙和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仙诉称:2013年12月25日8时27分,被告吴伟龙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郑线由郑家坞驶往黄宅方向,途经郑家坞镇小杨家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杨林眼科、浙二医院、浙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两次共133天,用去医疗费86467.38元。2013年12月27日,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另查明,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18414元、护理费19950元、交通费2884.5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8760.5元;强制险外损失医疗费764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43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7057.38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87057.38元乘以20%=17411.476元,应赔偿原告69645.904元。上述合计158406.404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含收款收据2张,共17页)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4,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3张,证明就医期间所花的住宿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2本及鉴定费发票,证明: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⑵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被告吴伟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吴伟龙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赔偿。3、交强险外按主次责任即三七比例赔偿。4、原告鉴定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5、鉴定之前的医疗费经审核为28243.32元,剔除非医保用药12415.75元,司法鉴定之后的医药费45104.31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应予以扣除;浙二医院期间的护理费未经过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已满56周岁,也未提供实际误工相关证据,误工费不认可;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且是鉴定之后的费用,故不予认可。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免责告知书及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证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对原告朱福仙举证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之前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不认可鉴定之后的医疗费。本院认为除由于杨林眼科收费收据没有病历佐证外,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鉴于其曾有到金华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免责告知书及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费用,且用药处方权系由医生掌握,现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尽合理,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8时27分,吴伟龙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郑线由郑家坞驶往黄宅方向,途经郑家坞镇小杨家村路段时,与骑三轮车横过道路的朱福仙发生碰撞,致使朱福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龙负主要责任,朱福仙负次要责任。朱福仙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21天)、浙一医院、浙二医院(住院12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314.88元(含伙食费1772元)。朱福仙的伤势,2014年5月7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福仙于2013年12月25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朱福仙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吴伟龙已支付给朱福仙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朱福仙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朱福仙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84542.88元(已剔除伙食费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21天+50元/天×12天)、营养费2880元(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误工费8184元(62元/天×132天)、护理费18150元(150元/天×121天)、交通费2882.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55121.38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朱福仙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福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18150元、交通费2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428.5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为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朱福仙65322.3元,即医疗费745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81652.88元的80%。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出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仍有不足的,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吴伟龙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过错,故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伟龙赔偿原告朱福仙1632元,即鉴定费2040元的80%。被告吴伟龙已支付给原告朱福仙赔偿款15000元,其超额支付的13368元,视为代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履行,该部分代替履行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福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28.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福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22.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39750.8元(其中支付原告朱福仙126382.8元,返还被告吴伟龙代替履行款13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吴伟龙赔偿原告朱福仙各项损失1632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为1734元,分别由原告朱福仙负担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