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宜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鹏在周某经营的速冻食品零售店内帮忙时,见其购买了一辆大众途安轿车(车牌号为赣C×××××),于是趁周某不注意将车钥匙偷走,后将该钥匙放在家中。2014年6月,被告人刘鹏由于经济拮据,想到自己去年偷到的车钥匙,便萌生了将该车盗走的念头。7月16日晚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鹏一人到宜春市袁州区东门六房里路六房饭店门口,用事先偷到的汽车钥匙,将周某停在六房饭店门口的途安汽车开走,途径东门桥到原烟草公司到状元阁,尔后将该轿车停在状元阁附近一小区内。第二天下午,被告人刘鹏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车辆登记证书、假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要其朋友李玉香(另案处理)将车开到袁山东路鸿泰寄卖行,冒充车主秦某,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70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4000元外,被告人刘鹏实得60000元,李玉香分得6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鹏将全部钱款挥霍一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大众途安轿车价值人民币11288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2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鹏在周某经营的速冻食品零售店内帮忙时,见其购买了一辆赣C×××××大众途安轿车,于是趁周某不注意将车钥匙偷走,后将该钥匙放在家中。2014年6月,被告人刘鹏由于经济拮据,便产生了将周某的汽车盗走的念头。7月1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鹏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东门六房里路六房饭店门口,用事先偷到的汽车钥匙,将周某停在六房饭店门口的途安汽车开走,将该车停放在状元阁附近一小区内。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鹏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车辆登记证书、假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要其朋友李玉香(另案处理)将车开到袁山东路鸿泰寄卖行,冒充车主秦某,将该车抵押借款70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4000元外,被告人刘鹏实得60000元,李玉香分得6000元。被告人刘鹏将全部赃款挥霍一空。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众途安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1288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鹏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秦某的陈述;3、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南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侦查说明及情况说明;6、被害人秦某提供的车辆信息;7、被告人刘鹏将盗窃来的车进行寄卖的相关书证;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宜)公(司)鉴(法)字[2014]3679号鉴定意见书及袁区价认字[2014]第132号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刘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