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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赵某甲,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生下男孩赵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生下男孩赵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并且生育小孩,双方应该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甲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自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