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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艳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艳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组织机构代码为×××256。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仕,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杜艳杰,男,汉族,户籍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其5月份的在职员工发放5月份工资时,由于原告负责薪资发放的员工操作失误,错将4月份员工薪资明细视为5月份员工薪资明细,并依该明细进行薪资发放。该薪资已于2014年6月10日到账。由于4月份员工薪资明细表中有154人于5月1日前已离职,被告属于离职员工之一,致使被告获得不当得利2,804.99元。原告已于2014年6月13日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其相应不当得利,被告拒不返还。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804.99元。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公司批准后于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公司离职。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其公司员工支付2014年5月工资时,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3,595.7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月份的工资数额应为790.81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证明、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在2014年5月份已从原告公司离职的事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结清工资。关于被告2014年5月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未经被告确认,且没有被告在该月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告在2014年5月的应得工资为790.81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多支付2,804.9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