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明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48号罪犯吴明强(自报),人。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16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5日交付执行。罪犯吴明强曾于2009年12月、2012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吴明强减刑一年九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吴明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43.5分。罪犯吴明强户籍所在地的柳城县大埔镇洛涯村民委员会、柳城县司法局大埔司法所、柳城县大埔镇民政办公室柳城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经柳城县司法局大埔司法所证明,确有此人。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