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帅军与张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军,张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张帅军。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丹丹,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方伟。原告张帅军与被告张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昌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方伟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确为被告书写,但被告借的不是原告张帅军的钱,而是被告通过原告张帅军借的张某甲的钱。当时借款金额是10000万元,其余3000元是利息。被告已于三个月前将3000元利息交给了张某甲。另外,原告张帅军的弟弟张某乙还欠被告9700元没有偿还。张某乙何时偿还给被告欠款,被告何时偿还原告这个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方伟向原告张帅军借款13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帅军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借款人张方伟2012年9月1日用期1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方伟向原告张帅军借款13000,并向原告具了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张帅军主张被告张方伟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通过原告向张某甲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及利息3000元,且已偿还张某甲3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之弟张某乙欠其97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方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帅军现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书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方伟负担(原告已垫付,交付时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