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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贵阳市乌当区环境保护局与贵阳新天电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市乌当区环境保护局,贵阳新天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00005号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滨溪北路。法定代表人郑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银芳,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贵阳新天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光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艺峰,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环境保护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乌环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请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24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24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7日,贵阳市环境监察支队与申请人的环境监察大队对被申请人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偷排超标电镀废水,且超标排放污染物,该污染物直接排入外环境。经申请人委托贵阳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所排废水进行水质监测,其中镉、镍等物质均超过电镀废水排放标准。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2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了乌环听告字[2014]0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乌环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4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乌环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遂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了乌环催字[2014]第2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0月18日公告送达至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及催告期限届满之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乌环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乌环罚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罗光黔审 判 员  何兴菊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