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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曾某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聪,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6日和18日,被告人曾某聪分别向购毒人员李某、邓某豪贩卖毒品共四次,并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曾某聪接到购毒人员邓某豪购买毒品的电话。晚上21时许,曾某聪在四会市东城区某酒家附近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邓某豪,获利100元人民币。2、2014年8月18日22时,被告人曾某聪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四会市东城区某幼儿园旁将两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邓某豪,获利200元人民币。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小包毒品净重2.25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3、201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曾某聪接到购毒人员李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曾某聪在四会市东城区某市场对面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李某,获利100元人民币。4、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聪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四会市东城区某幼儿园旁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李某,获利100元人民币。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小包毒品净重1.12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邓某豪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曾某聪及其辩护人认为:1、曾某聪在侦查机关讯问期间供述其共有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由于其对交易时的人名和交易日期记忆不清,出现了人名重复、时间重复的表述,曾某聪实际共向吸毒人员李某、邓某豪共贩卖毒品二次。原判仅凭曾某聪的供述及李某、邓某豪华的陈述认定曾某聪向吸毒人员李某、邓某豪贩卖毒品四次,是认定事实不清。2、曾某聪贩卖毒品的数量极少,况且只有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社会影响不大,可适用缓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某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8月16日与8月18日是不同的时间,上诉人曾某聪8月18日向吸毒人员李某、邓某豪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即对其8月16日和8月18日的贩毒行为进行供述,供述中该二天的交易地点亦不同,因此不存在记忆不清及重复的情况;而对于8月16日的毒品交易行为是上诉人曾某聪供述在前,吸毒人员的证言在后,属先供后证,吸毒人员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诉人曾某聪的供述;此外,上诉人曾某聪在一审庭审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现否认其有四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曾某聪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曾某聪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从轻处以三年有期徒刑,不属量刑过重,其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聪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生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