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王启龙、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波,王启龙,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陈晓波。委托代理人:胡健。委托代理人:应侃桦。被告:王启龙。被告:陈涛。原告陈晓波为与被告王启龙、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甬宁力商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王启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23日,本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龙、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晓波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启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陈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王启龙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王启龙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涛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王启龙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启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和保全担保金600元;3.被告陈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启龙归还借款本金9250元,并支付利息(以92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启龙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陈晓波借款10000元,被告陈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因借款未按时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担保金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诉讼代理费发票原件、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法律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和保全担保金600元的事实。被告王启龙、陈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王启龙、陈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启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因借款未按时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担保金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启龙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涛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晓波与被告王启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启龙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王启龙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且自愿抵扣部分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启龙归还借款本金9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诉讼代理费和保全担保金的负担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启龙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和保全担保金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启龙支付自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自愿为被告王启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龙追偿。被告王启龙、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波借款本金9250元,支付利息(以92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和保全担保金600元;二、被告陈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陈涛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0元,保全费16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王启龙负担,被告陈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建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华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