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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肖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4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子女。2014年2月,双方向麟凤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用于开饭店,饭店开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同年4月,双方因感情完全破裂导致饭店关门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双方共同借款30,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00元。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证明双方共同所生子女情况。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李某航。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裂痕。2015年1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双方未能正��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只要本案原、被告能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给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以挽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