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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丫某诉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丫某,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丫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色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丫某诉被告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包某某现已成人。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动手打我,开口就骂,曾经因此事也诉讼经调解和好。现被告没有一点悔改的表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牛棚、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2014年20000斤玉米(每市斤0.90元,合计18,0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包某某(1994年8月2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举的户籍信息一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女,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对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丫某与被告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