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潮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潮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展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潮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吴潮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宁瑞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卢展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对被告核发贷记卡,卡号为62×××09,信用额度为3000元,账单日为10日,有效期为3年,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对该贷记卡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消费、取现等使用。截至2014年12月10日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计共3520.41元,其中透支本金1500元,透支利息365.15元,费用(含滞纳金)1655.26元,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500元,利息365.15元,费用(含滞纳金)1655.2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52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及贷记卡信息表各一份、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并使用及欠款情况。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吴潮发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附领用合约),根据吴潮发的申请,农商银行向其发放恒通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9,吴潮发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12月10日,累计尚欠透支本金1500元,利息365.15元,费用(滞纳金)1655.26元。虽经农商银行多次催讨,吴潮发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恒通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但没有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返还透支的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费用一项,根据领用合约,利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应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365.15元,含滞纳金各项费用1655.26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因此对滞纳金的计算应截止至该日,原告请求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潮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00元、费用1655.2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365.15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吴潮发负担(被告吴潮发径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勉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