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刘飞,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被告人孙某在临河区团结路联友网吧内,盗窃失主闫建强钱包一个,价值75元。内装现金8500元,建行卡两张,中行卡两张,国泰储值卡一张,中影数字电影城会员卡,收据一张,身份证及社保卡各一张,总计价值857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回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闫建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文件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8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且又系初犯,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