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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刘刚、王耀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刘刚,王耀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李国辉,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委托代理人杨峰、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耀旗,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国辉与被告刘刚、王耀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王耀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1月22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耀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刚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刘刚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被告刘刚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刚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分段计算利息:400000元×6%÷12月×6月﹦12000元(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300000元×6%÷12月×2月﹦3000元(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并主张至被告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15000元];被告王耀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刚、王耀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由被告王耀旗担保,被告刘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国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自今日起以本据为准,在11月22日前还贰拾万元,剩余的款项于2013年12月20日付清。借款人:刘刚;保人:王耀旗”。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刚提供上述借款。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4日,被告刘刚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被告刘刚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自认被告刘刚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刘刚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刚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刘刚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故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刘刚主张借款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确定被告刘刚向原告支付借款4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0985元(400000元×5.6%÷365天×179天),及借款30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4925元(300000元×5.6%÷365天×107天),以上共计15910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虽然被告王耀旗为被告刘刚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王耀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耀旗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王耀旗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但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上述保证期间,且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耀旗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耀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刘刚、王耀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辉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15910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李国辉负担1927元,由被告刘刚负担4198元(此款原告李国辉已预交,被告刘刚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国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审判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