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苏州久丰包装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久丰包装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苏州久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鲁。委托代理人徐永清。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大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久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丰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彩箱。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8364元,并承诺其中的91849元于2014年8月底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178364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久丰公司与鑫顿公司原有业务往来,久丰公司多次供给鑫顿公司彩箱,截止2014年7月30日,鑫顿公司出具《说明》1份给久丰公司,在该《说明》中,鑫顿公司确认结欠久丰公司货款238364元,并承诺其中的91849元于2014年8月底付清。后鑫顿公司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178364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鑫顿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8364元,有被告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但被告在出具《说明》后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178364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783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久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78364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60)。案件受理费3868减半收取193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5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丹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