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建红与雷勇军、周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红,雷勇军,周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76号原告郑建红。被告雷勇军。被告周美红(系被告雷勇军妻子)。原告郑建红诉被告雷勇军、周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军、周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红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勇军、周美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建红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待证2014年1月18日,被告雷勇军、周美红向郑建红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被告雷勇军、周美红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郑建红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向郑建红借到人民币25000元正(贰万伍元整)借款人:雷勇军周美红”。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雷勇军、周美红欠原告郑建红借款2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勇军、周美红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勇军、周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红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雷勇军、周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