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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张锦华、泮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张锦华,泮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张锦华。被告:泮银花。原告张建平为与被告张锦华、泮银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张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30日,被告张锦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锦华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4月30日被告张锦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锦华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截至2014年6月份30日共借款25万元,欠息145000元。此后,被告再支付利息2万元。对其余欠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双方结算过的事实;被告张锦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均系被告张锦华个人债务,与被告泮银花无关。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结算后,张锦华曾向原告出具过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至付清所欠利息。此后已付的2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并非支付利息。被告泮银花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锦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泮银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质证后,原告及被告张锦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30日被告张锦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006年4月30日,被告张锦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张锦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7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张锦华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欠利息145000元,之后被告张锦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0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15日又重新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离婚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锦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还款付息,其虽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但并未得到原告认可,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张锦华在结算后支付了20000元现金,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说,如双方没有约定,应当先付清利息再归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支付利息。本次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期间,被告泮银花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锦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为125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元,由被告张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