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勇与何池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张勇,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池进,男,1964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何池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伟、被告何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张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诉称:原告与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存在联营协议关系,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安庆碧桂园三期D区桩基工程,后于2013年4月19日将压装机、夹桩箱总成和压桩横梁总成、配重等设备运至安庆碧桂园三期D区工地,后原告回家处理其他事宜。当年5月初,原告返回工地时,发现存放在现场的夹桩箱总成和压桩横梁总成、配重等设备不见了,原告向安庆公安局报案,后警方到工地现场,经走访了解,确定是被告非法将以上设备运走并藏匿在池州华晨管桩厂,民警电话告知被告尽快将以上设备拉回原地,被告口头答应,后将手机关机,民警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权。2013年5月9日,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位于安庆碧桂园三期D区压桩机设备进行扣押时,因被告非法将原告的夹桩箱总成和压桩横梁总成、配重藏匿在池州华晨管桩厂,以原告欠其55578.50元费用为由,拒绝返还,最终导致以上设备无法执行给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价30万元由原告承担。同时因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收取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进场费,因桩机被扣押,无法继续施工,浏阳市人民法院代原告退还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000元进场费及水电费,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押并处置原告的夹桩箱总成和压桩横梁总成、配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返还,如果无法返还,则需作价赔偿。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作价赔偿原告夹桩箱总成和压桩横梁总成设备款30万元;扣除原告欠被告55578.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44421.50元,被告将收取的进场费30000元返还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何池进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非本案设备的所有人;原告与被告曾口头协议与被告进行压桩机互换,并承接安庆碧桂园三期D区工程,被告先行对机械设备进行保养,因原告未提供身份等信息,未能达成一致,所以被告并非扣押设备而是将设备拉回池州保养,原告称被告擅自收取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费30000元,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张勇将压桩机运至安庆碧桂园三期D区工地,2013年5月初,何池进将压桩机内的部分设备拉走。现张勇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张勇诉称的本案压桩机,其提供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其与某公司签订购买的,而在该合同中,张勇为合同的担保人,其不是买受人,张勇无证据证明其是压桩机的所有人,故其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