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文化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虞燕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虞燕凤,韦存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胡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南方。委托代理人何龙。被告虞燕凤,无业。被告韦存端,驾驶员。原告胡文化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虞燕凤、韦存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被告虞燕凤、韦存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召集各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韦存端驾驶浙L×××××号车辆从普陀螺门开往定海城区方向,8时35分许,途径肇事路段追尾碰撞同向原告胡文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韦存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文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虞燕凤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72406.6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虞燕凤、韦存端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70元,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陪护人员伙食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物损费不予认可。被告虞燕凤辩称:依法处理。被告韦存端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辆系被告虞燕凤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韦存端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条款载明: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韦存端驾驶浙L×××××号车辆从普陀螺门开往定海城区方向,8时35分许,途径定海区329国道257KM+900M地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原告胡文化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三轮车)(车上载案外人严珍花),导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案外人毛永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胡文化及案外人严珍花、毛永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存端驾车疏忽大意,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文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严珍花、毛永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胸髓损伤伴不全瘫等,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6345.70元、门诊医疗费2718.59元、医疗用品25元、挂号费用28元,共计29117.29元。原告出院后,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2013年12月3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时间90天较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11月30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时间150天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虞燕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6345.70元,案外人王庆波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另查明,原告胡文化与妻子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胡玉杰于2008年10月17日出生,女儿胡玉晴于2011年4月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被告虞燕凤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保险条款、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原告胡文化驾驶的系电驱动三轮车,现实生活中,相关部门并未禁止该车辆的生产与销售,车辆无法上机动车牌照,法律也未规定驾驶人员应考取何种执照、购买相应险种,故本案中,不宜将胡文化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等同于机动车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韦存端驾驶车辆系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本院确定由被告韦存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韦存端系被告虞燕凤雇佣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虞燕凤承担赔偿责任。浙L×××××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本应由被告虞燕凤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29117.29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且与事故有关联性,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属合理,可予支持;3、陪护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4500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结合其伤势,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也属合理,护理标准可按可按每天120元计算,故护理费,本院支持120元×25天=30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误工标准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44513元÷365天×150天=18293.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现居住地及从事行业,该项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诉请75702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该项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诉请3255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10、鉴定费148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11、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12、财物损失,电动车上物品并非原告所有,电动车与衣裤虽未进行定损,但在事故中受损一节可予确认,本院酌情认定衣裤损失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800元,共计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91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29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61.8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72702.10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严珍花受伤,根据两位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胡文化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12%,即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32%即352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合计134302.10元,其中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13282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257.68元(132822.10元×80%),由被告虞燕凤在保险范围外赔偿28044.42元(132822.10元×20%+1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虞燕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6345.70元,该款可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案外人王庆波支付的费用,可由原告与案外人另行结算。误工时间的鉴定费700元,该鉴定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现鉴定结论与原告诉请有部分差距,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文化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84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文化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257.68元;三、被告虞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胡文化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44.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345.70元,尚需支付11698.72元;四、驳回原告胡文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胡文化承担224元,被告虞燕凤承担1650元;误工时间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胡文化承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增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