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顾桂英、王吉等与顾惠林、刘红秀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英,王吉,费燕,张熠飞,顾惠林,刘红秀,顾萍,吴伟芳,顾忠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顾桂英。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燕。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熠飞。法定代理人费燕。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惠林。被告刘红秀。被告顾萍。委托代理人顾惠林。被告吴伟芳。被告顾忠文。委托代理人吴伟芳。本院受理顾惠珍、原告顾桂英、王吉、费燕、张熠飞诉被告顾惠林、刘红秀、顾萍、吴伟芳、顾忠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0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顾惠珍死亡,其继承人王吉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桂英、王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长宇,被告顾惠林、刘红秀、顾萍、吴伟芳(暨被告顾忠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桂英、王吉、费燕、张熠飞诉称,王金英与顾乾之系夫妻关系,生育子顾惠林、子顾惠荣,女顾惠珍、女顾桂英。顾乾之于1985年8月24日死亡。王金英于2011年4月4日死亡。顾惠荣于2003年12月25日先于王金英死亡,生有一子顾忠文。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王金英遗留下的私房,面积37.90平方米,被继承人王金英生前未留遗嘱。现系争房屋已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775,680元,被安置人员为顾惠珍、顾桂英、王吉、费燕、张熠飞、顾惠林、刘红秀、顾萍、吴伟芳、顾忠文10人。顾惠珍在诉讼中死亡,其唯一的继承人为原告王吉,原告顾桂英、王吉、费燕、张熠飞认为上述的动迁款应当按四户平均分割,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继承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原告王吉订购本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另外分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1,489.50元,由原告顾桂英、费燕、张熠飞订购本市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另行分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6,751.70元。被告顾惠林、刘红秀、顾萍辩称,不同意四原告诉讼请求。母亲王金英在世时明确系争房屋是给两个儿子的,两个姐妹不能和儿子争房屋。动迁时,原、被告召开家庭会议,四原告及顾惠珍只是空挂户口,每人10万元,补足订房差价后再购得动迁房,应该按照已达成的家庭协议分割动迁款。被告吴伟芳、顾忠文辩称,被告顾惠林、刘红秀、顾萍所述属实。签订动迁协议前,双方已协商一致。但至支付房屋差价时,原告顾桂英提出要再支付38,200元给她,被告吴伟芳支付原告顾桂英38,200元,并表示不再闹了。经审理查明,王金英(2011年4月4日死亡)与顾乾之(1985年8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子顾惠林、子顾惠荣,女顾惠珍、女顾桂英。顾惠珍生育原告王吉,原告顾桂英生育原告费燕,原告费燕生育原告张熠飞。被告顾惠林与被告刘红秀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顾萍。顾惠荣与被告吴伟芳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顾忠文。顾惠荣于2003年12月25日先于王金英死亡,生有一子顾忠文。诉讼中,顾惠珍于2014年10月2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籍,其继承人为原告王吉。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户名为王金英,房屋类型简屋,建筑面积37.90平方米,两层楼。动迁时,系争房屋由五被告实际居住,四原告均未实际居住。2013年9月12日,王金英(亡)(签约乙方,代理人顾惠林)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7.9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3.1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415,803.8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34,899.10元、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价格补贴为250,469.73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顾桂英、顾惠珍、王吉、费燕、张熠飞、顾惠林、刘红秀、顾萍、吴伟芳、顾忠文10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偿款1,037,096.17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8,95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款项2,453,0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6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18.2平方米;闸航路4398弄1-3幢7号402室,暂测建筑面积52.58平方米,优惠总价404,698.69元;闸航路4398弄1-6幢13号704室,暂测建筑面积74.90平方米,优惠总价583,532.08元;闸航路4398弄1-6幢13号804室,暂测建筑面积74.90平方米,优惠总价584,988.18元;拱海路79弄11幢20号702室,暂测建筑面积58.10平方米,优惠总价442,431.50元;拱海路79弄19幢11号601室,暂测建筑面积78.42平方米,优惠总价597,168.30元;拱海路79弄9幢17号703室,暂测建筑面积79.30平方米,优惠总价603,869.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4,28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8,95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303,730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项计441,008.25元期房补贴,按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一室户1,500元/月,二室户2,000元/月;三室户(包括三室以上户型)2,5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订房回执》载明,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房人为被告刘红秀;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房人为顾桂英;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房人为顾惠珍;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房人为被告顾萍;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房人为被告顾忠文;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房人为被告吴伟芳。2013年12月23日,原告顾桂英账户内取出441,010.25元并向动迁公司补足房屋差价,其中顾惠珍出资180,000元,吴伟芳出资38,200元。五被告对支付给动迁公司的金额无异议,被告顾惠林、刘红秀、顾萍、顾忠文未另行向动迁公司支付钱款。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资料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资料摘抄、常口信息资料、民事裁定书、银行明细、顾惠珍死亡证明,被告顾惠林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订房回执、授权委托书、具结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顾惠珍、原告顾桂英、王吉、费燕、张熠飞为系争房屋安置对象,有权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原告王吉系顾惠珍唯一的继承人,顾惠珍享有的动迁利益由原告王吉继承所有。五被告辩称双方已就动迁安置补偿款达成分割协议,顾惠珍及四原告取得38,200元后均不再对动迁补偿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需当事人明示,五被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顾惠珍及四原告放弃主张其余动迁款的权利,五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实际处理中,应根据动迁安置补偿款及奖励费的性质,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评估价格应当由王金英的继承人平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可由区保障机构认定的困难人数计10人分得;外区奖励费由选择外区的人员按户分得;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签约搬迁奖励费、基地奖、设备移装费、无违法建筑奖、装饰装修补偿由实际居住人分得。考虑上述分配原则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吉可获得包括顾惠珍份额在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440,000元;原告顾桂英、费燕、张熠飞一户可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550,000元;被告顾惠林、刘红秀、顾萍可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025,680元;被告吴伟芳、顾忠文可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760,000元。动迁安置的6套房屋订购情况基本符合各方当事人可得动迁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订购房屋情况以及扣除已支付给动迁公司的款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由被告顾惠林、刘红秀、顾萍支付原告王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63,177.68元,由被告吴伟芳、顾忠文支付原告顾桂英、费燕、张熠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75,639.95元、支付原告王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4,39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拱海路79弄11幢20号702室房屋订购权归原告王吉所有;二、上海市拱海路79弄19幢11号601室房屋订购权归原告顾桂英所有;三、被告顾惠林、刘红秀、顾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63,177.68元;四、被告吴伟芳、顾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桂英、费燕、张熠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75,639.95元;五、被告吴伟芳、顾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4,390.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2元,由原告王吉负担人民币4,385.50元,原告顾桂英、费燕、张熠飞负担4,385.50元,被告顾惠林、刘红秀、顾萍负担人民币4,385.50元,被告吴伟芳、顾忠文负担人民币4,3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龚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