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道日、周道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道日,周道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府城镇中山南路迈瀛村177号。法定代表人周道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锋,男,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道日,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原审被告周道英,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上诉人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道日、周道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口金磐石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松林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