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塔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73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村民。原告马某甲(系原告马某某之父),男,回族,村民。被告马某乙,女,回族,村民。被告马某丙(系被告马某乙之父),男,回族,村民。原告马某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连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被告马某乙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方给被告方送了彩礼79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婚后不到几个月被告马某乙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马某乙回家共同生活了1个月后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多次去叫被告马某乙,但其拒绝回家。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9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送彩礼79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情况属实,我在原告家生活了一年,未领取结婚证的责任在男方,所以我不同意退还彩礼及黄金项链。被告马某丙辩称,我与被告马某乙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4日被告马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9000元、黄金项链一条(14.5克,在被告马某乙处)。被告马某乙的陪嫁物有双开门冰箱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VIVO智能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新疆棉絮两床、被面两个、被套两个、床单两个、枕头一对、毛毯两条、褥子两床。(以上物品除了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在被告马某乙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为与原告马某某缔结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后又未与原告马某登记结婚,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返还索取的黄金项链一条,并表示陪嫁物双开门冰箱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VIVO智能手机一部、新疆棉絮两床、被面两个、被套两个、床单两个、枕头一对、毛毯两条、褥子两床自愿留给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退还原告马某某、马某甲彩礼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黄金项链一条(14.5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乙的陪嫁物双开门冰箱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VIVO智能手机一部、新疆棉絮两床、被面两个、被套两个、床单两个、枕头一对、毛毯两条、褥子两床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乙的陪嫁物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归其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八百九十元由原告马某某、马某甲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连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冶 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