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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罗东、蒋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罗东,蒋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1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苏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铭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姗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职员。被执行人罗东。被执行人蒋丽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罗东、蒋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协议偿还本息合计59905.6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2007)海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韦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