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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菏泽五味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五味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树甲,顾小华,罗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菏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菏泽五味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白辰,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顾小华。一审第三人:罗彩霞。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菏泽五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诉一审被告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菏泽五味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上诉人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辰、王平生,一审第三人顾小华及两位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顾宇1997年7月16日出生,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单县终兴镇杨营行政村杨营村,自2013年9月11日始在原告菏泽五味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终兴分店工作,后原告将顾宇调入单城区阳光嘉园3号分店工作,上班时间是按早、晚两班轮流进行,早班时间从上午7:30到下午14���00,晚班时间从下午14:00到晚上21:00。在3号分店工作期间,原告为顾宇提供了位于单州路6号分店的宿舍,但原告没有规定职工下班后必须居住在宿舍,对原告下班后回家的现象未禁止。2013年9月27日,顾宇上的是早班,下午14时下班,顾宇与同事办理好交接手续后,先回宿舍带了部分衣物及雨衣,然后骑电动车沿单丰路回家,15时20分行至单丰路19KM+200M处时与一辆货车(车牌号DB7194)相撞,顾宇当场死亡。对于该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了菏公交认字(2013)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小华、罗彩霞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1日,被告作出了(2013)单人社工认字第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宇系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单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5月3日,单县人民政府作出单政复决字(2014)3号复议决定,复议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7月17日,原告菏泽五味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菏泽五味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顾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二、2013年9月27日顾宇的下班时间(下午14时)距下次上班时间(28日下午14时)相差24小时,顾宇的家在终兴镇杨营村,顾宇下班后回家的时间宽裕,其回家的行为属合理、正常情形。顾宇下班、与同事办理交接后离开3号店,是其下班途中的开始,顾宇骑电动车到宿舍换衣服、拿雨衣(从3号店到宿舍的路途时间为骑电动车10-15分钟),然后回家的行为,应认定是其下班途中的继续。顾宇发生事故时的地点单丰路19KM+200M处,是顾宇回家的合理路途中。事故发生的时间15时20分,属于顾宇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顾宇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发生的。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货车负主要责任、顾宇负次要责任。顾宇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1日,顾宇的父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庭审中原告对申请表上的申请时间有改动提出异议,第三人承认是顾小华改动,被告及第三人对改动后的时间予以认可,原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收到顾宇父母的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后,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以上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庭举证其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其送达,被告辩称已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签。结合本案,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向单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可以确认原告在3月10日之前已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四、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进行审查、受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单人社工认字���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认定工伤的正确性,也未影响原告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1日作出的(2013)单人社工认字第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菏泽五味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表上的时间经过涂改,涂改前是2013年10月29日,涂改后是2013年11月11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是2013年10月29日提出的申请,而被上诉人是2013年11月13日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从第三人申请到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是16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显然对时间进行涂改是在回避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下班途中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之间相对合理的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本案中上诉人为顾宇等员工安排了宿舍,且顾宇也在宿舍居住,第三人之女顾宇下班后直接回的宿舍,应认定其下班的路途已经结束,顾宇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三)被上诉人对被诉工伤行政认定的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顾小华、罗彩霞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中,本院还了解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相关材料的情况。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意见以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并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经审查,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已经确知被诉工伤行政认定书的内容并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送达方面的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一审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顾宇发生非其���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并非处于下班途中的问题,经审查现有证据并结合顾宇工作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时点及位置,能够认定顾宇遭遇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下班返家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填表时间存在涂改(由“2013年10月29日”改为“2013年11月11日”)的问题,第三人表示是其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所修改,经审查两个时间均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行政认定的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对顾宇之父顾小华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立案并不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影响和剥夺上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五味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