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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圣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威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圣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包头市圣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保旦尧村,组织机构代码57886704-9。法定代表人高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宏文,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男,35岁,汉族,原系九原区沙河镇佰荣大药店业主。原告包头市圣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圣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圣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威系“九原区沙河镇佰荣大药店”的负责人。原告自2012年10月13日起向被告出售药品,截止2014年7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药品合计87525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药款38578.8元,尚欠药品款48946.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款48946.2元;2、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威原系“九原区沙河镇佰荣大药店”的业主,九原区沙河镇佰荣大药店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威与张文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九原区沙河镇佰荣大药店以2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文龙,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张威经营九原区沙河镇佰荣大药店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张威享有和承担,与张文龙无关。原告包头市圣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0月13日起向被告张威出售药品,截至2014年3月12日,尚欠药品款44356.8元未付,原告在诉状中称48946.2元未付。被告张威将药店转让给张文龙后不知所踪、去向不明。原告找佰荣大药店索要药款。现药店负责人张文龙称此款与其无关,应向张威索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9份收据及欠款条,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欠原告44356.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46张收据、3张欠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圣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威经营的九原区沙河镇佰荣大药店供应药品,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九原区沙河镇佰荣大药店系个体工商户,张威为业主,并且其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药品,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欠款条。被告张威未能及时结清货款,造成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张威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所欠药款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威给付原告包头市圣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欠款443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连维胜审判员  程德军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