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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光华与陈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华,陈存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杨光华,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居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叶根,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林森,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存胜,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光华诉被告陈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叶根,被告陈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上午8时15分,被告陈存胜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X052线南港至百神庙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塝建材厂门前,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在重症监护室抢救20天后转入脑外科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等待二次手术。在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药费78708.6元,其中被告支付414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7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10566.4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909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三、原告入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四、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花费医药费78708.6元;五、交通费票据六张及保险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陈存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41400元。被告陈存胜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但证据三中没有反映出原告需要两人护理,证据五交通费过高,不应超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五由法庭据实酌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8时15分,被告陈存胜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X052线南港至百神庙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塝建材���门前,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在重症监护室抢救20天后转入脑外科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支付医药费78708.6元,其中被告支付414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10566.4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90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各自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总计78708.6元,扣除被告陈存胜先行支付的414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37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期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00天,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为5283.2元(101.6元/天×52天),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护理原告一周,应当扣除一周的护理费用,因被告护理期间原告的妻子也在场护理,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交通费酌定3000���。因原告需要在二次手术及评残后才能确定其最终的损失额,因此被告先行支付的41400元,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最终损失额确定后再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现有损失为医药费37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83.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0151.8元。其中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承担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5283.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828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31868.6元(37308.6元+1560元+3000元-100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1912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被告陈存胜需在本案中赔偿原告37404.4元(19121.2元+182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7404.4元。二、驳回原告杨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陈存胜负担404元,由原告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储 莉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