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关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与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郭伟,金德新,张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车洪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庆贤,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新,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千,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6日,安徽阜阳东方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将位于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的沪皖大市场3#、4#楼的土建、水电、装饰、门窗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2010年9月17日,三建公司又与张千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张千承包上述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千及金德新在上述工程中共同组织了施工。郭伟给沪皖大市场3#、4#楼送砖价值325000元,于2011年年10月21日张千给郭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伟沪皖大市场3#、4#砖块款16.25万元;同日,金德新给郭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郭伟炉皖大市场3#、4#楼加花砖款16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生公司将沪皖大市场3#、4#楼的土建等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三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分包给张千,张千与金德新是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三建公司应当对张千、金德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千、金德新向郭伟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三建公司应向郭伟支付欠款。三建公司向郭伟履行给付义务后,可按有关法律规定或内部承包协议向张千、金德新主张相关权利。故郭伟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伟款32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郭伟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郭伟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的经济纠纷发生在张千、金德新与郭伟之间,二人也是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故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郭伟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将张千、金德新向郭伟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沪皖大市场3#、4#土建、水电等工程系民生公司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该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张千,张千与金德新对外均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作出有关该工程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且郭伟销售的砖用于该工程,三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张千与金德新两人以个人名义处理有关该工程的事宜的相应证据,故郭伟即有理由相信涉案的砖系三建公司购买,张千与金德新就该工程所用砖款向郭伟出具欠条对三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张千与金德新向郭伟就砖款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三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张千、金德新与郭伟之间,张千、金德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