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颜亨生、谢清和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谢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颜某某纠集谢某某、陈某某、毛某,由被告人毛某提供交通工具搭载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到长沙市内多处彩票店、小门店,由被告人颜某某向店主提出以零钞兑换整钞,同时由被告人谢某某或陈某某在店内购买彩票、物品分散店主注意力,被告人颜某某则趁店主不备盗窃店主手中用于兑换的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开车送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被告人颜某某进入湘湖路184号彩票店,购买彩票后,被告人颜某某提出以给朋友孩子打红包为由,要店主徐水平兑换一百元的整钞欲行盗窃,因店主警惕未能得逞。2、2014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开车送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到长沙市天心区黄土岭路,被告人颜某某进入黄土岭路122号彩票店,购买彩票后,被告人颜某某提出以自己的零钞向店主路桂兰兑换一百元的整钞欲行盗窃,因路桂兰警惕未能得逞。3、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开车送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到长沙市天心区和庄公寓小区,被告人颜某某进入和庄公寓B4栋107门面彩票店,购买彩票后,被告人颜某某以店主谢帆找零的十元纸币太旧为由,要谢帆换张新的纸币欲行盗窃,因店主警惕未能得逞。4、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进入和庄公寓B5栋101门面卡西龙母婴店,以一百元纸币购买一双8元钱的袜子,被告人颜某某在店主尹云英找零时,要求尹云英找五十元、二十元的纸币,被告人颜某某伸手至收银箱内盗得尹云英人民币110元。5、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开车送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展览馆外,被告人颜某某进入营盘路52号颜家辣酱鸭脖店内,由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以购买东西分散店主戴芝娥的注意力,被告人颜某某以换钱为由,趁戴芝娥不注意从中盗得30元。6、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进入展览馆门口的彩票店,被告人颜某某购买彩票后,向店主郑泽容提出兑换一百元整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则在店中要购买彩票为由分散店主郑泽容注意力,被告人颜某某趁郑泽容不备从中盗得人民币900元。7、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开车送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被告人颜某某和谢某某进入燕山街181号门面彩票店,被告人颜某某购买彩票后,向店主周解均提出兑换一百元整钞,被告人谢某某则在店中要购买彩票为由分散周解均注意力,被告人颜某某趁周解均不备从中盗得200元。8、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进入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54号的梦幻女孩饰品店内,被告人颜某某以一百元纸币购买一双袜子,要求店主徐芳玲找零时给其新币欲行盗窃,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东西分散徐芳玲的注意力。因徐芳玲警惕未得逞。9、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开车送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古汉路,被告人颜某某进入古汉路47号门面彩票店,购买彩票后,被告人颜某某提出以自己零钞向店主孙国华兑换一百元整钞欲行盗窃。因孙国华警惕未能得逞。被告人颜某某盗窃得手后,将盗窃的现金分配给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毛某。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1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投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部分彩票,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徐水平、路桂兰、谢帆、徐芳玲、孙国华、戴双林的证言,被害人尹云英、戴芝娥、郑泽容、周解均的陈述,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毛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毛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四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