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振敏,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11105429。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02116978。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振敏和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定亲的前几天通过介绍人刘某给被告彩礼钱20000元(用于购买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和衣服)。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定亲确定了恋爱关系。另分6次给被告认门钱2000元、改口钱2000元、春节红包1000元、定亲前回老家500元、原告叔婶见面钱2000元、亲戚的见面钱1800元,以上共计61080元。定亲后原、被告关系很好。2014年10月下旬被告和原告闹矛盾,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后原告父母去被告家做和好工作,介绍人也两次去被告家做和好工作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全部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780元、买衣服和首饰彩礼20000元、见面钱等9300元共计61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原告诉称定亲前几天通过介绍人刘某给被告彩礼钱20000元(用于购买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和衣服)不属实,所有金首饰和衣服是被告用自己的工资卡购买。二、31780元是原告父亲在定亲前主动提出给的,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是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定亲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且定亲后原告就一直拿着被告的工资卡使用,花费近20000元。三、原告所称的改口费,原告父母给被告2000元,同时被告父母也给原告改口费200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认门钱2000元等被告均没有收到。四、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提出和原告解除婚约,是原告从行为上先行解除婚约而非被告。综上,彩礼是原告在定亲时自愿赠与的,给付彩礼也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近一年,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均系某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相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定亲,婚姻介绍人为刘某、赵某。刘某是某某公司职工,系原、被告同事,赵某是莱钢某厂职工,系原告父亲同事。定亲当天原告王某通过两婚姻介绍人给付被告朱某彩礼31780元,定亲当天原告父母支付被告改口费2000元,被告父母支付原告改口费2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在莱芜银座商场专营店刷卡购买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黄金金戒指(其中金手镯7266元、金耳环1156元、金项链计2963元、黄金金戒指2195元)。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刘某及赵某的证言、被告的户籍证明、山东省莱芜市莱芜银座商城商场专营店保证单和发票及被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31780元,有两位婚姻介绍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收到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780元彩礼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款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的买衣服和首饰彩礼20000元,原告提供三段电话录音和两份证人证言欲予以证实;对于三段电话录音,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三段录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录音中并没有认可收到彩礼20000元用于购买首饰;该三段录音属于证据类型中的视听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该三段录音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中婚姻介绍人赵某的证言表明其并没有见证20000元彩礼的实际交付,而婚姻介绍人刘某对于20000元彩礼交付时间的几处陈述前后均不一致,其证言自相矛盾,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主张定亲所有金首饰是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刷卡购买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和首饰2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定亲改口是晚辈对长辈的尊称与尊重,长辈支付晚辈改口费是长辈对晚辈的关爱和认可,原告主张的改口费应视为长辈对晚辈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主张的认门钱2000元、春节红包1000元、定亲前回老家500元、亲戚的见面钱1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317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额;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欠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