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祥国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祥国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351号罪犯张祥国,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县人,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祥国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于2012年9月3日送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张祥国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祥国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单项表扬1次的奖励。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根据罪犯张祥国的改造表现,建议对其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祥国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祥国予以假释,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张怀喜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