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文卿与成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卿,成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文卿。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成瑞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代表人:袁宏玮。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王文卿与被告成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卿的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成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卿诉称:2013年12月25日11时50分许,李德宏驾驶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海阳市文山幼儿园门口南倒车时,与停放在梅芝批发部门口的黄坊熙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黄坊熙车内的乘车人王文卿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德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坊熙、王文卿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596.87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车损67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185.92元。被告成瑞清辩称:我是车主,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50分许,李德宏驾驶车主为成瑞清的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海阳市文山幼儿园门口南倒车时,与停放在梅芝批发部门口的黄坊熙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黄坊熙的鲁F×××××号车的乘车人王文卿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李德宏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李德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坊熙、王文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卿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5621.76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王文卿之伤情由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文卿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伤者的病历中记载颈椎1-7椎体排列整齐,而司法鉴定报告中称第7颈椎棘突,病历及司法鉴定相矛盾,我公司认为王文卿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给予80%赔偿,为45222.4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称原告在海阳市东利新型建材厂上班,日平均工资100元,误工120天,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7596.87元,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坊熙和儿子黄晓新护理,其丈夫在海阳市东利新型建材厂上班,日平均工资115元,护理60天;儿子黄晓新系城镇居民,按照每天77.43元计算,护理19天,两护理人的护理费合计7596.8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46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70元,被告无异议。另查,成瑞清的鲁Y×××××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害人按责任赔偿。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德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卿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且原告同意的医疗费156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5222.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6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22.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70元,合计72892.40元。原告王文卿的剩余医疗费56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5891.76元,由被告成瑞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卿各项损失72892.40元。二、被告成瑞清赔偿原告王文卿其余损失5891.76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成瑞清承担1769元。保全费17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成瑞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永 奎人民陪审员 杨 吉 旭人民陪审员 马 义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飞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