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润祥诉被告仝锁成、杜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祥,仝锁成,杜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杨润祥,男,汉族,教师,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仝锁成,男,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杜向花,女,汉族,教师,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润祥诉被告仝锁成、杜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祥,被告仝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祥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仝锁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被告杜向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仝锁成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仝锁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杜向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仝锁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当时利息约定的是0.3分,借款后我一共偿还了原告大概18000元,还的时候也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杜向花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由被告仝锁成、杜向花共同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仝锁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杜向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被告仝锁成质证称,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上面的所有内容和签字也是我本人所写,担保人是她自己签的字。被告仝锁成、杜向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仝锁成向原告杨润祥借款5万元,由被告杜向花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仝锁成给原告杨润祥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于2011年5月10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5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5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仝锁成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杨润祥借款5万元,被告杜向花给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仝锁成辩称,借款后偿还了18000元,原告杨润祥不认可,称借款后被告仝锁成偿还了16000元,并称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已经偿还了1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仝锁成借款时与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不认可,辩称借条上书面写明的是月息0.3分,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被告书写,其辩称的月息0.3分,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是按照月息0.3分结算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结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仝锁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杨润祥自认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认定。因被告仝锁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还的16000元是本金,故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按其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被告仝锁成于2011年5月10日还款5000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应为4000元,除去应付利息,1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1年5月10日起,原告杨润祥与被告仝锁成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变更为49000元。被告仝锁成于2011年9月10日还款5000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按照本金49000元计算的利息应为3920元,除去应付利息,108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1年9月10日起,原告杨润祥与被告仝锁成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变更为47920元。被告仝锁成于2012年1月10日还款6000元,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照本金47920元计算的利息应为3833.6元,除去应付利息,2166.4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2年1月10日起,原告杨润祥与被告仝锁成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变更为4575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月利率低于2%,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杨润祥请求被告杜向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润祥借款本金45753.6元及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还清之日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月利率低于2%,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杜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杜向花承担了还款责任,则在其承担的还款范围内对被告仝锁成有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仝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