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茂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茂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营山县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该社茶盘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桂花,该社茶盘分社员工。被告:卢茂碧。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茂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茂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茂碧于2012年3月2日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盘分社办理住房抵押借款本金15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2月3日到期。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签字后拒不承认归还借款。故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茂碧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盘分社与被告卢茂碧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抵押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2月2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的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盘分社与被告卢茂碧及案外人薛家辉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卢茂碧、薛家辉的位于营山县大东街住房一套(权属证书编号00002302号)为被告卢茂碧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处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茂碧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卢茂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囿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