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甘民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637号原告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慎高,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霞,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与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特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总价格24,283.00元的涂料原材料。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将价值24,283.00元的涂料原材料用车送到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开具转账支票。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去银行转账时被告知支票因空头退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283.00元。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信公司(销货方、甲方)与被告班特力(购货方、乙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采购乳液及其他化工原料合计24,283.00元,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及时按照要求配送,货物送达双方签收。货款结算方式货到付款,支票(支票入账日期不超出4月30日)及现金方式支付。发生争议无法协商的,提交大连甘井子区法院诉讼裁决。原告三信公司出具三张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记载,购货单位班特力,货物金额合计24,283.00元。被告班特力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开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X号金额24,280.00元。中国建设银行退票通知书记载,退票单位名称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退票凭证号码X,金额24,280.00元,退票理由空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三信公司与被告班特力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价值24,283.00元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收货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4,283.00元。但是,被告开具的中国建设银行X号金额24,283.00元的转账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由此可见,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2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2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元(原告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00元(原告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班特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三信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晨审 判 员  率楠楠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