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恬、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王安妮。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双方价值观、人生观、生活习惯差异显著,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现关系严重恶化,原告搬离共同住所,在外居住已有一年。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王安妮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如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吕某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没有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同时,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王安妮。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2014年11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亦无原则性的矛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关心和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