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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债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贺洪霞与黄慧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洪霞,黄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债初字第83号原告贺洪霞。委托代理人范贤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斌。原告贺洪霞与被告黄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贤成,被告黄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洪霞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8月初,被告黄慧斌称其名下的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资金困��没有那么多钱可借,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还从朋友处拆借了5万元,加上自己已有的1万元,共计6万元转借给被告。由于碍于情面,且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待资金宽松便及时清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手续。一年多过后,原告因资金紧缺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拒仍未清还借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今借到贺洪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此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慧斌答辩,该笔借款是原告丈夫介绍借给我公司的5万元,且我每个月都还利息;原告经营的美容院需要资金,我从帐上转了2万元,2011年的时候我文秘向原告偿还现金1万元,2012年我公司文秘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此后,原告丈夫告知我,说他与原告闹离婚,他还提出让我将已经还的钱当成没有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初,被告黄慧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朋友刘冰冰借款5万元,由于原告与刘冰冰之间有生意结算,刘冰冰将被告所借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使用原告保管的一辆凌志车,双方约定使用费用1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待资金宽松便及时还清原告,2013年7月16日经双方同意,被告就上述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洪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尔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接受案外人刘冰冰的债务转让,并与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就转让债务达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原被告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偿还原告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票据和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法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故对被告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慧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洪霞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