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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柴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常占与郭海龙诈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常占,郭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柴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安常占,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被执行人:郭海龙,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诈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柴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郭海龙在监狱服刑,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柴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卫东(代理)审判员:刘佳富(代理)审判员:潘红群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志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