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某旭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旭,蓝振军,刘某川,吴某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旭,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振军,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刑期届满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川,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刑期届满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2014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旭、蓝振军、刘某川、吴某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旭、刘某川、蓝振军、吴某乐原均系××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属分店的店长。被告人林某旭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担任该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店店长期间,发现该公司的租车系统存在系统漏洞,遂与刘某川、蓝振军、吴某乐及嫌疑人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公司系统漏洞将公司车辆无付费租出,供自己或朋友无偿使用,或转租,赚取租金后私分。截止案发时止,被告人林某旭同黄某等人经合谋采取前述手段将横岗店的12辆车共28次无付费租出后供自己或朋友使用;经由林某旭进行系统操作、蓝振军介绍客户、刘某川利用店长职务提供车辆,被告人林某旭、蓝振军、刘某川将笋岗店的8辆车共15次无付费租出后,将其中的两辆用于出租,收取租金1.8万余元后几人私分;林某旭、吴某乐经合谋采取利用系统漏洞将雅园店的8辆车共19次无付费租出后部分用于私用,部分用于出租,共收取租金1万余元后未上交公司。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川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林某旭、蓝振军被抓获。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旭退还赃款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吴某乐退还赃款人民币12984元、被告人刘某川退还赃款8700元,被告人蓝振军退还赃款6596元,公司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旭、蓝振军、吴某乐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公司委托报案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2月15日公司发现五辆车订单异常,租车人资料无法核实且联系不上,也没有纸质合同,交易流水号显示没有正式交易成功,但车辆已经系统出车,被人开走,五辆车均是经过黄某之手操作,经了解黄某有使用其中一辆。公司规定员工除特别情况是不能开公司车辆。五辆车车牌号为粤B3B***、粤B1B***、粤B0X***、粤B3B***、粤B5A***,系统显示均是2014年2月12日出车,黄某使用的是粤B0X***,车辆显示为在租状态,而公司实际没有收益,该五辆车从出车至报案应有收入5100元。横岗店有28次无付费出车,损失租金48440元;笋岗店15次,损失33720元;雅园店19次,损失18438元。黄某被抓获后,粤B0X***车被缴获;黄某勇于2014年2月17将粤B5A***车开回横岗店;刘某川于2014年2月17日将粤B1B***开回横岗店;粤B3B***由公司在横岗人民公园找到并开回;粤B3B***不知被谁于2014年2月18日凌晨开回横岗店停车场。吴某乐已主动退还13000元、刘某川退回8700元。经查询系统,经黄某手的还有十多个订单异常。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乐系自首,被告人林某旭、蓝振军、刘某川系被动归案。3、被告人林某旭供述,其在横岗店担任店长时无意间发现可以在租车系统里手动输入身份证号,避开身份证的审核。后来雅园店店长吴某乐又告诉其可以修改收费流水号避开收费。2013年12月中旬,其去过雅园店教吴某乐如何避开身份验证与审核,吴某乐也教了其如何避开付费环节。2014年1月20日左右,其帮横岗店员工黄某、黄某勇用系统漏洞分别租了粤BOX***、粤B5A***,但没收到好处。2014年1月底,其将可以避开公司审核和收费的事告知刘某川,刘某川要求其一起利用租车系统漏洞将车租出去,其开始与笋岗店店长刘某川用公司租车系统无付费租车,在春节期间捞外快。因2014年1月其离职,系统操作都是其通过远程操作、黄某在店里配合的;刘某川负责找客源和转租,收到的租金五五分成。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2月中在横岗店、2014年1月初至2014年2月初在笋岗店都操作过。横岗店有5部,粤BOX***由黄某用,粤B5A***由黄某勇用,粤BEBX**由刘某川用,粤B3B***由其朋友何某杰用,粤B3B***由何某杰的朋友用,系统显示是138元/天,但都没有付费。笋岗店有2部,其不清楚详情。期间其共收取4600元好处费,是2014年1月底刘某川给其的。其没有给吴某乐好处费。笋岗店参与的人有其和刘某川、蓝振军,是大家聊天时约定的,其操作系统,刘某川提供车辆和客户,蓝振军提供客户,共弄了九次,五部车,两部出租,蓝振军介绍林某越租了粤B4X***;刘某川的朋友租了粤B4A***,其他三部自己开或借给朋友开;横岗店参与的人有其、黄某、赖某平和黄某勇。黄某勇是水贝店的,知道信息后也要其搞一台来用,时间从2014年1月26日许至2014年2月18日。其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弄了粤B3B***来开。辨认出四名被告人。4、被告人蓝振军供述,2014年1月12日,刘某川到笋岗店任职,林某旭找到刘某川和其,说过年期间搞几张出车单,自已收租金,二人都同意了。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5日其与刘某川、林某旭将公司车辆无付费出租,钱由三人平分。其负责联系客户,林某旭负责操作电脑规避交费,刘某川负责提供车辆和登录系统操作。其不清楚有无其他店的人合伙。被私自出租的车有粤B4X***、两部别克凯越,凯越车的钱由刘某川收取。其从粤B4X***的租车主林某越处共收5044元,租期13天;一个客户(信息不详)电话联系其称租12天车,其转给刘某川接待后就没有管了;另外一个客户是直接到笋岗店,刘某川接待的,钱也是刘某川收的。这两单收了多少钱其不知道。5、被告人刘某川供述,2014年1月17日左右,其与林某旭、蓝振军商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出租、使用公司车辆。其负责登录公司系统,林某旭负责操作系统,蓝振军负责联系客户,钱由三人平分。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7日,有4次私租:2014年1月17日私自出租一辆别克GL8(车牌粤B4X***)、2014年1月23日私自出租两部别克凯越(粤B4A***和粤B2X***)、2014年1月26日私自出租别克凯越(粤B6A***)。蓝振军联系了3次租户,粤B4X***的客户林某越由蓝振军收取租金;粤B2X***的客户雷某华,收取7300元,存至其农业银行;粤B6A***的客户(信息不详),收取租金2200元。其联系了一次客户,即粤B4A***的客户潘某见,收取租金3600元,存至其农业银行账户。其共侵占的租金约为8900元,其给了林某旭4200元,其他不详。其已退还8700元至公司。6、被告人吴某乐供述,2013年12月中旬林某旭在雅园店教会其操作无付费租车。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林某旭在雅园店进入其或者其他同事的系统租了19次(见租车假信息单和明细),租客信息大部分是雅园店前员工周某,其他的都是假的。周某不知情也未参与,是被林某旭利用了。2014年1月27日,粤B4X***的租客交了5520元,林某旭当作好处费给了其。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林某旭也分六七次给了其人民币共约4500元。7、证人林某越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起其以个人名义帮公司在笋岗店租车。该公司一般最长租20天,三厢别克凯越约118元/天,别克商务车388元/天,过年则738元/天。其常租用粤B4X***别克商务车、两部三厢别克凯越车(车牌记不清),一般由前店长蓝振军和新店长刘某川经手。正常手续是先刷卡交钱,若要续租则自动从授权的信用卡里扣款,最多续到20天。但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有十多次、主要是租粤B4X***车时,因卡内没钱或要续租,为了方便,经蓝振军同意,其直接把钱打到蓝振军账户托他转交,每次约1200元,累计约2万元,其中春节给刘某川建设银行账户转了约1200元。其不清楚他们有无将钱转交到公司。辨认出被告人蓝振军。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林某旭还在横岗店当店长时,其发现他利用系统漏洞将粤B3B***拿来自己用。12月中旬,林某旭打电话说同其合作,叫其值班时把电脑打开,他远程操作,然后其把要用的车的钥匙放抽屉里,再把抽屉钥匙放办公室饮水机下面,他过来开车或其直接开车去找他。其知道这样租过两次,每次都是5部车(粤B5A***、粤B3B***、粤B1B***、粤B0X***、粤B3B***)。这两次租车中,粤BOX***都是其在使用,其未想过占有该车,就是想用车但又不想出钱。另外4部都是林某旭使用,其中粤B3B***是过年后黄某勇开回来的。年后其曾经帮林某旭把粤B3B***送去笋岗,后黄某勇送其回的横岗。其不清楚他人有无参与,也不会使用系统漏洞。9、证人黄某勇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曾在横岗分店上班。其知道林某旭利用公司租车系统漏洞将车无付费出租,有无其他人参与其不清楚。其2014年2月7日至次日向林某旭借过B5A***。2014年2月17日,林某旭叫其去罗湖区深南路帮他把粤B5A***开回横岗店,后来在横岗店停车场其看到刘某川刚好也来还粤B1B***,就帮他一起还了。其不是按公司正规手续还的车。10、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底,其看到公司电脑里一部车的订单异常,显示在租但没有显示租车金额,后来其发现是黄某和林某旭开了公司的车。因为异常车辆是店长林某旭在租,所以没报告公司。其见过黄某值班时,电脑在被远程操作。2014年2月13日许,其将此事告诉了新店长。黄某被抓后,黄某勇将粤B5A***按非正规手续将车还了回来。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系雅园店员工,证实公司正规租车流程是帮客户预订租车天数、刷取租金、验证客户身份证及行驶证、刷客户信用卡获取预授权、客户取车。公司每个员工都有自己的系统登录账号。林某旭去雅园店教过店长吴某乐如何利用系统漏洞。吴某乐曾借其系统无付费租过粤AP7***,次数不详。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吴某乐、林某旭以无付费方式将公司车开走过,其中用粤AP7***的次数较多;粤AP7***、粤B5B***是他们自己开走的;粤B4X***是租给一个叫姚某某的客户的,租期是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按当时租金约5500元。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雅园店员工,证实2013年11月底,其发现自己的业务系统有无付费租车的情况,跟店长吴某乐反映后,店长称他会解决,其余不要管。后来其发现每次林某旭来找店长,其系统上都会出现无付费租车现象,便怀疑是他们弄的。之前其知道的自己系统里无付费租车是三、四次,现经公安查询共九次,分别是粤AP7***(4次)、粤B4X***、粤B0X***、粤B5B***、粤A55***、粤B5B***,粤AP7***一直是吴某乐自己开,其他车可能是转租的,因为都是客户开回来的。13、××(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证实公司其委托周某继处理该案。14、报案书,××公司就车辆下落不明向派出所报案。15、离职说明,证实林某旭2014年1月7日擅自离职。16、员工资料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林某旭、蓝振军、刘某川、吴某乐等人是公司员工等。17、刘某川、蓝振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8、四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被告人蓝振军前科材料。19、××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被职务侵占案的情况说明横岗店涉案人员有林某旭、黄某,公司核实的未付费出租车辆金额48440元,但两人只交待将车辆私用,并未转租赚取租金;笋岗店涉案人员有林某旭、刘某川、蓝振军,公司核实的未付费出租车辆金额33720元;雅园店涉案人员有林某旭、吴某乐,公司核实的未付费出租车辆金额18438元,吴某乐自首后主动退赃12984元。2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只联系到林某越核实相关租车情况,其他借用或租用的人未能联系上和核实身份。21、××公司提供的笋岗店、横岗店、雅园店未付费出车明细。22、吴某乐提供的租车明细,共19项,总金额18438元。23、吴某乐提供的假租车单19张。24、××公司出具的退赔证明、××公司受委托人周某继出具的收条、现金存款单、汇款回执单等,证实四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及公司已谅解被告人林某旭、蓝振军、吴某乐。25、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从黄某处提取涉案车辆粤BOX***一部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旭、刘某川、蓝振军、吴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蓝振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旭、刘某川、蓝振军、吴某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积极退赃,被告人林某旭、蓝振军、吴某乐还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蓝振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刘某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吴某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林某旭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和吴某乐合谋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旭及原审被告人蓝振军、刘某川、吴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蓝振军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其中被告人林某旭、蓝振军、吴某乐还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旭与原审被告人吴某乐合谋犯罪,有吴某乐供述和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鉴波审 判 员 姜君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