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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林诉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曲雅峰,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林,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曲雅峰,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王忠林,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星,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被告:彭为金,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被告:韩惠林,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被告:李万详,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被告:曲雅峰,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代表人:唐兆奎,组长。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文斌,主任。原告王忠林诉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曲雅峰,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林及委托代理人金成俊,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曲雅峰、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代表人唐兆奎、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系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村民,被告曲雅峰系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前任组长,唐兆奎系现任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组长。2013年10月1日,被告曲雅峰代表四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以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四被告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面积6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商业住宅开发。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曲雅峰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因被告曲雅峰多次对土地价款进行调整双方未履行协议。原告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中土地现用途为住宅、工业商业用地;土地转让价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迁移费等内容分析该协议属于土地征用协议,原、被告双方未经法定程序及取得相关审批擅自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现要求被告朱星返还7万元,彭为金2万元,韩惠林和李万详各5千元,被告曲雅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星辩称:不同意退还定金,要求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彭为金辩称:收到2万元属实,但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曲雅峰给的是土地租金,被告曲雅峰是代表原告来协商的,被告彭为金没有委托曲雅峰转让土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惠林、李万详辩称:曲雅峰给的5千元确实收到,但该款是租赁土地的押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曲雅峰辩称:原告要求帮忙买地,当时口头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办不了手续,10万元不予退还。签订协议后,原告说办不了手续,故不应退10万元定金。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与曲雅峰协商,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转让土地,原告买地想办食品厂,定金定了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曲雅峰代表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未取得相关审批私自签订,且原告转让取得该土地目的为建房,建厂房用于非农建设,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3.延吉市东兴童童民族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蛋糕店业主,证明原告转让取得该土地的目的为建厂房。4.四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张,证明四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万元,收条以土地定金、保证金、押金表述。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曲雅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曲雅峰没有异议,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称不清楚,本院只认定原告与被告曲雅峰签订争议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与原告王忠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6000平方米土地(该土地现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转让给原告王忠林,付款方式为先付10万元定金,余款10万元于原告王忠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王忠林将10万元给了被告曲雅峰。另查明,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转让给原告王忠林的6000平方米土地系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的土地,签订合同时未经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授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曲雅峰将10万元给被告彭为金2万元,给被告朱星7万元,给被告韩惠林、李万详各5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与原告王忠林签订的6000平方米土地转让协议,因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在签订协议时未经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授权而无效,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应将该款退还给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王忠林,虽然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未追认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与原告王忠林签订的6000平方米土地转让协议,但被告曲雅峰做为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组长已将定金10万元给付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现原告王忠林要求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忠林要求被告曲雅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王忠林10万元(朱星退还7万元、彭为金退还2万元、韩惠林退还5000元、李万详退还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忠林和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昌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绪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