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天峰、林允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林天峰,林允,温再亮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139-141号。法定代表人:曾寿涨。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峰。被告:林允。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再亮。原告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林天峰、林允、温再亮典当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时俊,被告林天峰、林允的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温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林天峰、林允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4幢903室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用为1.7%,并由被告温再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和被告林天峰、林允、温再亮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后,即按约支付1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天峰、林允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综合费用按每月1.7%标准,自2013年8月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每月0.5%标准,自2013年6月6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500元标准,自2013年8月5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若被告林天峰、林允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室房屋(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温再亮对被告林天峰、林允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实现债权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3为被告温再亮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诉讼请求4中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原告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典当贷款申请书、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单证交接单,证明典当事实;4.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和抵押登记;5.当票、汇款凭证、领款凭证,证明被告领取借款;6.借款合同,证明担保事实。被告林天峰、林允答辩称:1、借款及抵押的合同成立是事实;2、答辩人实收借款金额为966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现金100000元;3、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合并过高,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要求依法调整;4、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担保法有关抵押物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林天峰、林允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温再亮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林天峰已经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温再亮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天峰、林允、温再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再亮对原告提供证据3、6均无异议。被告林天峰、林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选择典当关系起诉应视为借款条款无效,不能以借款关系中的担保起诉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林天峰、林允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天峰、林允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借款金额(当金)为100万元;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7%计算,在办理典当手续时应当先支付综合费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4日;被告林天峰、林允逾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0.05%/天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林天峰、林允、温再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4日;被告温再亮自愿为被告林天峰、林允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全部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扣除34000元综合费用后给付被告林天峰966000元。被告林天峰在原告提供的当票上签名确认,并出具收到当金100万元的领款凭证给原告。次日,双方办理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天峰、林允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天峰、林允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预先扣除综合费用34000元,实际给付借款本金966000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66000元。被告林天峰、林允、温再亮主张已经偿还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林天峰、林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6000元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7%、利息按月利率0.5%、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月综合费用实质为利息,故三笔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87%),故本案利息、综合费用宜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天峰、林允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再亮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温再亮的保证范围为抵押物之外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天峰、林允主张被告温再亮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天峰、林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6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天峰、林允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天峰、林允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xx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再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实现担保物权后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0元,由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6元,林天峰、林允、温再亮负担15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5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