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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执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荣保、储献松、沈小华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县远大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保,储献松,沈小华,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县远大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刘荣保申请执行人:储献松申请执行人:沈小华被执行人: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祖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郎溪县远大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荣保、储献松、沈小华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县远大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刘荣保、储献松、沈小华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县远大铜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县远大铜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县远大铜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小峰审 判 员  芮征兵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