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大专文化,洛阳德众起亚汽车4S店员工。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少军、郭雪,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少军、郭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谎称其大伯父所在的凯瑞公司有集资任务,诱骗其舅舅被害人满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向王某的交通银行卡转账307125元。当日,王某即用该钱购买了“斯柯达”轿车一辆,又陆续将所骗钱财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偿还本人信用卡欠账及日常消费。后满某某要求提供集资证明,王某花费1000余元伪造凯瑞公司和王某甲所签的内部合同以及收据,谎称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2014年8月,满某某发现被骗。案发后,王某及其家属已将所骗钱财全部退还满某某,并取得了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凯瑞内部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洛阳凯瑞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交通银行明细单、收条及谅解书及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对王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姬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