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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梁林生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林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林生,男,1967年2月1日出生。2002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没收非法所得六百元,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起止日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收押中心服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林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林生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友谊新村棚户区张选定自建房C207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孙某某、贺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6时许,被告人梁林生在同一地点容留肖某某、孙某某、贺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林生。肖某某、孙某某、贺某某及被告人梁林生的尿液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林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蔡某某、贺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梁林生指认被扣押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租房协议,证人贺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和被告人梁林生指认吸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对贺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和被告人梁林生的毒品检测报告,对贺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2)雨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林生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林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林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林生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漏罪依法作出判决,再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林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审 判 员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